基本案情:
1、周某与李某原为朋友关系,李某向周某借款,2014年9月周某向李某转账11000元,12月向李某转账3600元,2015年1月向李某账户转账38500元,以上转款共计53100元。随即李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周某人民币53100元,还款日期2015年2月28日,欠款人:李某”。
3、此后,应李某要求,周某于2015年4月、6月分别向李某账户转账共计72900元。没有补写欠条。
4、2015年7月向李某指定的谢杰账户,转账15400元。李某打电话来借款时,周某老婆刚好在旁边,多了个心眼,按下了电话录音键,做了电话录音。
案件进展:
1、团队律师指导周某收集了上述借款的转账凭证,借条、及周某与李某之间的通话录音,经过团队律师评估,有转账凭证、借条及电话录音的证据,证据相对比较充分,应该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3、庭审过程中,李某辩称,欠条所述款项53100元为投资款,2015年4月及6月的72900元为周某赠与,至于转给其他人账户的款项,与自己家无关。
法院认定:
1、对于上述借款,法院认定第一类借款,即欠条载明的内容,在李某没有证据证明为投资款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借贷关系,判决李某归还。
2、第二类借款,即72900元,李某辩称为赠与无任何证据,且考虑到两人为朋友关系,之前也是先转账,后出具欠条的习惯,可认定为借贷关系。
3、至于转给其他人谢杰账户的15400元,因有汇款凭证、及李某借款时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清楚的显示,李某要求转到谢杰的账户,法院认为是李某的借款,应该归还。
4、转给刘强账户的81000元,庭审时刘强害怕承担责任,说是受李某的委托代为收款的,法院结合调取的刘强账户的一年内的流水,显示刘强收款后,第二日将81000元转到了李某的账户。法院认为,虽然李某否认借该笔款,但是现有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李某借款的可能性大。故认定李某借款事实成立,李某需偿还81000元给周某。
在仅有汇款凭证的情况下,我们需要根据案情,收集更多可以作证的证据,如果只有汇款凭证,没有其他的证据作证,胜诉是存在一定的风险的,建议出借人在转账时做好备注,或者及时让借款人出具借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