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得以抽逃出资,是否有效?实务中,公司能否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颇有争议,争议往往围绕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等。本文以案为引,就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1、2009年12月30日,邦x轴承制造公司与郑某凡、潘某珍签订《大x荣尊堡房地产项目共同开发协议书》,约定邦x轴承制造公司董事长郭某华、郑某凡、潘某珍三方共同投资组建邦x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项目的全部股权郭某华拥有55%、郑某凡拥有25%、潘某珍拥有20%。
2、开发项目计划投资47281万元,其中土地费用每亩约250万元,开发项目前期费用约7000万元,由郑某凡、潘某珍负责筹措,首批4000万元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到位,以后根据开发项目的需求分期到位,超出7000万元部分由三方按股权比例分别筹措。
3、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5日,郭某华、郑某凡、潘某珍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邦x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郭某华持有公司55%的股权,郑某凡持有公司25%的股权,潘某珍持有公司20%的股权,郭某华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2011年4月13日,邦x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成立邦x房地产开发公司大x荣尊堡项目部,开发“大x·荣尊堡”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工程已完工,处于销售中。
5、2015年11月,天x建筑工程公司起诉邦x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法院判决邦x房地产公司支付天x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6090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63278.24元。该案已经生效现在执行阶段,法院依法查封邦x房地产开发公司商铺12套。
6、为避免经营管理的分歧,三方经协商,决议郑某凡、潘某珍退出公司及项目,由郭某华继续实施项目的经营。2015年12月14日,郭某华、郑某凡、潘某珍、执行公司邦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约定郑某凡、潘某珍分别向郭某华出让在公司所持全部股权,且郑某凡、潘某珍间互相放弃优先受让的权利。
7、股权转让后,郭某华持有100%的股权,郭某华及公司正确履行了本协议3.2所陈第一期的返还义务后,郑某凡、潘某珍在5个工作日内配合郭某华完成公司股权变更及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工商登记。
8、郭某华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郑某凡、潘某珍投资于项目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间接的投资,尚有95000000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郭某华本着公平的原则自愿给予返还,并由公司执行。
9、经协商,若郭某华及公司能够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月29日、3月31日前分三期各返还20000000元。郑某凡、潘某珍同意按60000000元获得返还。当郭某华及公司有任何一期的返还不符合上述约定,除非郑某凡、潘某珍以书面方式明确同意宽限,郑某凡、潘某珍即有权单方宣告恢复执行按95000000元返还投资,郭某华及公司放弃抗辩。
10、郭某华及公司对末返还额按每天万分之6.7的标准向郑某凡、潘某珍承担利息损失至完全返还之日,邦x公司对郭某华在本协议中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某华末按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
【裁决要旨】
1、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2、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x公司对郭某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某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x公司应向郑某凡、潘某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某凡、潘某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3、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郑某凡、潘某珍的再审请求,指令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
【律师评析】
公司为股东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得以抽逃出资,是否有效?
1、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履行合法的程序,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公司法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法院会对不会仅因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债务提供担保,就认为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如若公司的该担保行为会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抽回出资,致使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则法院将认定该类担保无效。
3、因此,股东间转让股权,应当慎重选择由公司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因为该等约定可能因为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议股权转让方要求股权受让方提供其他担保方式,规避公司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