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纠纷如何处理?如今随着现代商事活动愈来愈活跃,各地大中小企业拔地而起,在带来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经济纠纷。然而,在如此之多的公司纠纷中,公司股权纠纷发生的频率最高,那么当我们遇上公司股权纠纷,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呢?
一.案件事实
1.A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L某持有某影视公司1万股股份。2016年7月26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发展的议案,内容包括:同意公司与自然人G某、Z某、S某签署《合作协议》;拟设立公司名称为某文化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权结构为,G某出资35万元,占股35%;S某出资25万元,占股25%;Z某出资20万元,占股20%;某影视公司出资1000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实缴注册资本,占股20%,余下部分计入某文化公司资本公积金。
2.G某、S某、Z某不可撤销的承诺全职在运营公司工作最少5年并严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其他公司或个人从事与运营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股东L某认为该决议损害某影视公司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公司发展的议案决议无效。
3.经法院审理认为决议并为损害某文化公司债券人祸第三人利益,故判决驳回L某主张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建议
在产生公司股权带来的决议是否有效的纠纷中,主要是看股份的发行是否属于公平、公正原则,股份的购买是否属于同股同价以及股东出资不能违法有关出资规定。
(1)本案中董事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同股同价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性程度不同,其股东的出资及股权的取得有充分的协商空间。
(2)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的前提下,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尊重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旨意。
(3)本案中董事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平原则。A公司鉴于G某、S某、Z某等人的从业经历,在合同签订时已约定了上述三人全职任职及竞业禁止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显失公平。法律法规并无关于对外投资要在投资金额上完全对等的规定,投资价值及风险的判断属于公司的自主经营范畴。
(4)本案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合作协议》并没有关于以明星价值出资的直接规定,《公司法》仅对于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评估进行立法规定。而股东之间合作协议,尚属于当事人内部之间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