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代持的现象,当名义股东对外负债,其名下的股权被冻结时,隐名股东是否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股权的执行呢?
一、案情简介
1、2010年3月4日,林某全将40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户名为陈某的银行账户。2010年5月31日,泰X公司作为甲方、吴某雄作为乙方、福建省泰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浙江吉X纸容器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所持有的吉X公司0.7318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受让上述股权后,依法享有该吉X公司0.73184%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
2、2010年10月11日,吴某雄作为甲方与乙方林某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于2010年3月4日收到乙方股权投资款400万元整,款项用于投资吉X公司股权转让,乙方占甲方在吉X公司股权转让中的40%,乙方投资款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与甲方和泰X公司、福建省泰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吉X纸容器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中吴某雄方的权利义务一致,该协议作为《浙江吉X纸容器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有义务在其股权可以依法转让时转让到乙方账户,股权转让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3、2012年3月26日,泰X公司作为甲方、吴某雄作为乙方、福建省泰盛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关于《浙江吉X纸容器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各方均一致同意,原《浙江吉X纸容器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十一条、出售权约定"之所有内容与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全部终止,相关约定即时失效,任何一方均不再主张出售权。
4、随后吉X公司借山X纸业之名上市,登记于吴某雄名下的吉X公司股权相应变更为山X纸业股权。2013年8月16日,吴某雄作为甲方与乙方林某全签订一份《股权确认书》,约定:甲方在山X纸业持有的股权11658525股,其中乙方占甲方总股权的40%,在禁止流通期间,该股权不得用于股权质押,待股权可以进入证券流通领域,即股权解禁时,甲方有义务将乙方持有的股份依法转让到乙方账户,股权转让时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9月26日,吴某雄汇款83941.38元至林某全账户,该款项摘要简称为:股息。
5、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正X公司偿还林某青借款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00000元,吴某峰、吴某雄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正X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林某青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6、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莆执行字第157号执行裁定,冻结吴某雄名下的山X纸业11658525股的股份及孳息。2015年9月14日,林某全对上述部分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冻结的吴某雄名下的山X纸业股权中40%属其所有,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冻结。
7、一审法院执行机构审查认为: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某雄持有山X纸业11658525股的股份,对此作出冻结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合法。现案外人林某全主张被执行人吴某雄持有的山X纸业公司11658525股中40%的股份系其所有,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股权已经工商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故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林某全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林某全的执行异议。林某全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致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
二、裁决要旨
1、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登记在吴某雄名下4663410股山X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某全出资购买,且林某全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某雄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某全。
2、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
3、本案中,林某青系案涉股票登记权利人吴某雄的金钱债权的执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为交易标的的相对人。虽然林某青申请再审称,其是基于对吴某雄持有案涉股票的信赖,才接受吴某雄提供担保。但林某青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4、此外,上市公司隐名持股本身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禁止,林某全作为隐名股东持有山X股份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一审、二审判决林某全对案涉股票享有能够排除林某青申请执行的权益,并无不当。
三、律师分析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中的“第三人”是涉及股权交易的相对人,而不是任意的第三人。
2、若名义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不涉股权交易,而仅是因为名义股东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申请执行其名下财产,那么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受外观信赖主义保护,隐名股东有权排除名义股东的申请执行人对股权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