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债后不想还钱,为规避法院的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执行措施,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老人、残疾人、病人、农村人等,造成法院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的执行措施陷入被动。那么能否对前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我们以案例来简要评析。
案例一
1、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欠款,被立案执行后,新大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侯某变更为鞠某,并免去侯某所有职务。2、新大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法院无法直接按照法律规定限制前法定代表人侯某高消费及出境。
3、经债权人申请,山东省高院作出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新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某高消费及出境。
4、侯某不服上述决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5、最高院认为,侯某本人是案涉案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代为偿还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债权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某仍实际决策新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产生直接影响,虽然侯某不是法定代表人,但是依旧是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其采取限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
1、法院判决后,被告大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在工商局的备案,由鞠某变更为张某。
2、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及执行董事,由栾某变更为张某。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上述二公司及栾某、鞠某作出限制高消费令。
3、栾某、鞠某不服,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过审查做出执行裁定,驳回栾某、鞠某的异议请求。栾某、鞠某向湖南省高院提起复议。
4、湖南省高院认为:被执行人为法人,在判决书生效后执行案立案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取得联系,前法定代表人也不到法庭配合调查。法院认定前法定代表人是主要负责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对他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故驳回了栾某、鞠某的复议申请。
律师评析
1、上述两案例法院说理部分可知,为逃避法院对法定代表人的执行措施,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债权人最直接的方式是改变思路,提供相应证据给执行法官,证明前法定代表人是欠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
2、如股权结构,公司章程,证明是前法定代表人是控股股东;原法定代表人系经办人、负责协调沟通案件、原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控制公司等证据材料。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将原法定代表人认定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则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出境的执行措施。
认定原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控制人及主要负责人后,欠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意图规避法院执行措施就毫无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