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银行转让凭证打借钱官司能要回钱吗?原告仅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证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转账系合作投资款或偿还之前债务等为由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这是司法实践中一类颇为常见却很难处理的案件。那么,在被告否认曾有过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怎么办呢?
【基本案情】
1、原告姜某平与二被告白某权、刘某芳系朋友关系。原告姜某平称被告白某权向其借款,其于2011年8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白某权转账450万元,被告白某权认可收到该笔转账,但认为该笔转账系合作投资款,并非借款。
2、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白某权及案外人田某凯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发特克斯县xx团畜牧营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田某凯、姜某平各出资3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负责该区的道路修建工作,该600万元专款专用,需增加费用由田某凯、姜某平按比例增资;白某权全权负责该矿区相关证照的取证工作,且所支出的费用完全由白某权个人承担等。
3、2015年原告姜某平与被告白某权又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 2011年8月1日乙方(姜某平)投资甲方(白某权)450万;由甲方负责2015年10月30日以前返还450万元,乙方不收取任何利息,2015年10月30日前如无法偿还乙方按月息2分计息。原、被告对以上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可2012年5月27日协议中姜某平出资的300万元与2015年2月12日协议中的450万元没有包含关系。
4、原告认为2015年2月12日协议中所述的450元投资款实际就是2011年8月1日其给被告白某权的450万元借款,而被告认为该450万元在2011年时是合作保证金,之后转换为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供了多份录音,录音里并无明确显示本案涉及的45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
5、另有2012年元月11日白某权给姜某平打的20万元欠条一张,原告姜某平称该欠条是其代被告白某权购买设备所垫,被告白某权不予认可,但白某权认可该欠条的名字和日期均是真实的。另查明,白某权与刘某芳系夫妻关系。
【裁决要旨】
1、关于白某权与姜某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白某权是否应向姜某平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姜某平于2011年8月1日通过银行向白某权转款450万元,对此,白某权并无异议,但认为该4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
2、为此,白某权提交了其与姜某平及案外人田某凯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关于开发特克斯县xx团畜牧营的协议》、其与姜某平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3、关于证据一,即2012年5月27日三方所签《关于开发特克斯县xx团畜牧营的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三方合作在特克斯县开发沙金矿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姜某平已按约完成出资300万元的义务,且双方均认可该300万元出资款与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中的450万元款项没有关系。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白某权的上述主张。
4、关于证据二,即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虽然个别条款中将450万元款项表述为“投资”款,但该表述与其他条款中“返还45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的表述相矛盾,且该450万元转款在前,而双方合作开发沙金矿在后,在姜某平不认可该450万元为合作投资款的情况下,白某权应当继续举证,但其未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白某权的上述主张。
5、2015年2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白某权同意姜某平自行组织淘金设备一套在特克斯后山挖沙金以补偿45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白世权因此主张姜某平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不应再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所签《协议》中确实做了该约定,但白某权不能证明姜某平已按该约定实际履行,且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白某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6、法院判决:被告白某权偿还原告姜某平450万元及利息;被告白某权偿还原告姜某平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芳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1、审判实践中,在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起诉证据主张借贷事实成立,被告没有提出该转账用于还款、合作投资或者履行其他债务,或者被告虽然提出前述主张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绝大多数法院会采用推定方式直接认定借贷事实成立。
2、因此,原告应当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到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主张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对此不提出抗辩,或者只提出抗辩但不提供相应的证据,则被告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可以追回借款。
3、虽然《民间借贷规定》隐含“推定规则”,并要求被告对其抗辩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原告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也是存在很大风险的。当被告对其抗辩提供证据达到“合理可能”或“表面可信”的证明程度时,如果原告无法对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法院也会判决原告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