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担保的债务涉及夫妻二人吗?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基本案情】
1、王氏公司为借款人于2015年2月12日与农商行xx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1118‰;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及结息方式为每月的第20日按月结息;同日,王某、杨某珥、四川省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农商行xx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农商行xx支行依据王氏公司的《贷款支付委托书》于2015年2月15日将贷款转入四川省xx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账户。王氏公司仅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四川省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代王氏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和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2月14日本金490万元的利息277506.54元。
3、同时查明,王氏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杨某珥、王某鑫、王某是王氏公司的股东。王某与柏某兰系夫妻关系,王某权、王某鑫分别系王某和柏某兰的长子及次子,王某权和杨某珥系夫妻关系。
【裁决要旨】
1、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借款人是王氏公司,王氏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其债务应由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虽然王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杨某珥,现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杨某珥、王某系王氏公司的股东,王氏公司股份的数次变更都是在其家庭成员间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是在王某、杨某珥之间作了多次变更,但杨某珥、王某是分别以自然人身份为王氏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由其本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关于柏某兰对王某的对外担保之债、王某权对杨某珥的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2015]民一他字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柏某兰不对王某的对外担保之债、王某权不对杨某珥的对外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夫妻一方担保的债务涉及夫妻二人吗?
1、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除非夫妻实行“共债共签”,原则上应推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以自然人身份为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未有共同的举债合意且没有共享利益,那么因该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2、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之债。在执行过程中,应妥善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处不动产,在财产处于抵押、查封情形之下,不能简单强调执行效率,必要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逐一分割,确保配偶的合法权益。
3、综上所述,夫妻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一般不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被认定为担保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担保人的配偶从这笔担保债务中受益,比如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那么该笔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对该项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