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债务人在讨债过程中遇到恶意转移资产导致执行不到财产,对于符合“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的构成要件,应列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以最快速度查找财产线索和收集转移财产有力证据并且迅速保全对方财产让我方占有主动权。
债务情况
2013年7月起,被告某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以传真等方式向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下达采购订单, 向原告采购手柄胶纸、绝缘胶带等材料,原告按订单向被告供货,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了产品,并于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据统计, 原告向被告供货产生的货款共计141.6万元,双方约定月结90天,但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任何货款。
受理过程
接案后,湘军债务公司的承办律师对本案进行了前期信息摸查,经分析研究发现,被告此前已对外负担巨额债务, 其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设立了新公司,并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财产转移到新设立公司。
提出建议:
深圳湘军债务公司向承办律师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归纳诉讼中心论点——为逃避债务 新设立的公司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给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新设立的公司股东系被告股东,且新公司大部分员工系被告原来的员工,新公司难以说明其大量接收被告员工的原委、过程,此为“人员”的转移。
二、新公司使用了被告的场地经营,并使用了部分被告的机器设备,此为“财产”的转移。
三、新公司在设立后短时间内,与被告大部分客户建立了交易关系,此为“业务”的转移。
被告与新设立公司显然存在组织机构、财产及业务的转移,符合“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的构成要件,应列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迅速保全对方财产。
湘军债务公司观点:
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一个要点,当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时, 应当视为公司的人格也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即丧失。本案被告将其优质资源转由新设立公司继受, 与被告存在公司平移、利益转移的情形,被告丧失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已对被告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故必须迅速对有偿债能力的新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向法院诉讼请求由新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