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尚晓丹与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18-9-22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3101执异55号
案外人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廖卫果。
委托代理人尚彬,系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博,系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尚晓丹,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执行人:向宏,男,1974年12月20日,永顺县人,自由职业,住吉首市。
本院在执行尚晓丹与向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4月19日以(2017)湘3101执76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向宏名下的位于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南路民营小区工贸城权证号为00027168号房屋。案外人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对本院查封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南路民营小区工贸城权证号为00027168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吉首市人民法院就(2017)湘310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误将异议人位于吉首市××办事处人民××路民营小区工贸城权证号为XXXXX号的房屋,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权证号为XXXX号房屋的查封。
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承诺函》一份;二、《光彩公司2002年1月银字1号凭证》;三、1、《虚假购房财务审核情况记录》、2、《光彩公司虚假购房审核认定表》、《光彩公司2002年12月记字41号凭证》、4、《光彩公司2002年10月记字34号凭证》
申请执行人尚晓丹、被执行人向宏均未提出意见。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向宏名下位于吉首市××办事处人民××路民营小区工贸城权证号为XXXX号的房屋系“涉非”房产,是向宏为套取按揭贷款而进行的虚假房产买卖,向宏也未缴纳购房款,已经“10.2”处非专案组认定为“虚假购房和假按揭”,并已纳入处非资产处置平台--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购资产包内,且一直由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至今。向宏于2008年10月10日承诺上述门面的产权已退回光彩公司,有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被执行人向宏于2016年9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尚晓丹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处非资产处置平台取得的资产包含位于吉首市××办事处人民××路民营小区工贸城权证号为XXXXXX号的房屋在内,并一直管理至今,案外人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才是该房产的真正权利人;申请执行人尚晓丹与被执行人向宏的债务纠纷产生在案外人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吉首市××办事处人民××路民营小区工贸城权证号为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之后。因此,案外人湖南民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法院查封吉首市××办事处人民××路民营小区工贸城权证号为XXX号的房屋强制措施侵犯了其财产权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南路民营小区工贸城权证号为XXXX号的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吉明
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
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由
附:本案援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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