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朱立安因与被上诉人刘涛、张树英、李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18-9-22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4民终5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安,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北京徳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良,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被上诉人(���审被告):张树英(系李存良妻子),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上诉人朱立安因与被上诉人刘涛、张树英、李存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在2017年3月14日开庭时,刘涛当庭表示撤回对李存良、刘淑英的起诉,但一审判决依然将该二人确定为被告;刘涛主张朱立安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担保法律关系,案由应为担保合同。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定性不准;刘涛撤回了要求李存良、张树英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96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直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刘涛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朱立安承担连带担保��任,没有具体数额的债权数额,属于请求不明确。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也没有判决朱立安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数额,判决不具有确定性。且一审法院认定,刘涛与李存良、张树英的债务纠纷包括96万元在内,已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正在执行程序。在执行终结前,刘涛对李存良、张树英所享有的债权是否能够得到全额清偿,并不确定,故刘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也不可能明确具体。故刘涛起诉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朱���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建英
审判员 杨海山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记员 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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