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债务纠纷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时间:2018-9-22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82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繁柱,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化州市鉴江区,地住化州市鉴江开发区一出租屋。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繁柱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容、被告人曾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郑某1具有债务纠纷,于是被告人曾繁柱于2017年2月13日11时许,伙同郭某、张某、“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了玩具枪支和水管等工具,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本田雅阁轿车,去到郑某1位于广东省化州市南盛街道办山尾陈村的家中,将其挟持到化州市鉴江区东方红石场的一竹林处,威逼其还债,但被害人分文未还,为此被告人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其中,整个挟持持续时间约50分钟。经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曾繁柱作案工具玩具枪两支。
又查明,被告人曾繁柱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郑某1赔礼道歉,被害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曾繁柱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不追究曾繁柱的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曾繁柱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郑某2、蔡某的陈述、被害人郑某1陈述;被告人曾繁柱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繁柱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曾繁柱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时,对被害人具有殴打的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繁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有债务纠纷,引发本案,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玩具枪两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繁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二、对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玩具枪两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博
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
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十八日
书 记 员 古林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