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之间可否约定股东可以抽回出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独立享有财产权利。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截然分开的,股东出资后就丧失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而对公司享有股权,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在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那么当事人之间关于公司成立后可抽回出资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基本案情】
1、2006年1月23日,广x房地产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广x铁路公司,出资869.6万元、李某(出资130.4万元)。2006年4月5日,广x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公司增资660万元,其中广x铁路公司增加出资130.4万元、李某增加出资169.6万元,吸收胡某业为新股东,出资360万元。增资后的广x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1660万元,其中广x铁路公司出资1000万元、李某出资300万元、胡某业出资360万元。
2、2006年12月25日,广x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股东李某将其股权300万元、胡某业将其股权360万元、广x铁路公司将其股权1000万元全部转让给胡某春;增加注册资本到1亿元,其中胡某春、香x装饰建材公司、金x钢铁集团公司、东x高科信息工程公司各出资2500万元,公司名称变更为广x置业公司。
3、2006年12月28日,广x铁路公司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收购原徐州市衡器厂,投资由广x铁路公司、胡某业、李某共同出资2300万元收购重组,同时组建了广x房地产公司;投资比例与利润分成:项目投资共计2300万元,广x铁路公司与胡某业出资20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6.96%,李某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3.04%。
4、同日,李某作为乙方、广x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承诺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广x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广x置业公司,增加股东并增资到1亿元人民币。原公司股东李某的股金自愿转让给胡某春。
5、2007年1月19日,李某作为转让方、胡某春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方将其在广x房地产公司的300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同时,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
6、2013年10月20日,李某与李某池(系李某之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李某同意将对胡某春享有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权转让给李某池,李某池同意从李某处受让上述债权。2014年10月30日,李某通过EMS专递分别向胡某春、张晶送达了该债权转让通知,胡某春、张晶分别收到该通知。
7、李某池诉称,案外人李某于2007年1月19日作为转让方与胡某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李某在广x房地产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给胡某春。股权转让后,胡某春未支付转让款给李某。现李某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池,李某池有权请求胡某春支付转让款。李某池再审请求判令胡某春给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
【裁决要旨】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春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
2、胡某春与李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李某已根据协议将其持有的广x房地产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给胡某春,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已经转移至胡某春名下,胡某春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3、李某投入到广x房地产公司3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依据2006年12月28日合作协议,李某投入到原徐州衡x厂项目的300万元,也就是其在广x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义务足额缴纳出资且不得抽回该出资。
4、本案中,李某投入到广x房地产公司的300万元已作为公司注册资本,不得通过经营徐州衡x厂项目直接收回出资。虽然李某将其出资转让给了胡某春,但是并不意味李某可以抽回出资,即便当事人之间存在该约定,也因违反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5、李某与胡某春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转让300万元股权,结合李某实际投资金额,以及生效判决认定李某已取得的收益中并不包括该3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李某将该债权转让给李某池,并书面通知胡某春债权转让情况,债权转让依法成立,李某池可以向胡某春主张该债权。
【律师评析】
当事人之间可否约定股东可以抽回出资?
1、股东是不能抽逃出资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后,出资属于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其他股东可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并补足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