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金认缴制实施后,在公司注册成立时,绝大部分企业将公司注册资金认缴的很高,缴纳期限设置为50年等,但是股东并没有实际缴纳,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始股权并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那么,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承担转让前公司的债务?
我们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种情况的裁判观点。
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是否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转让股权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予以转移或免除。
2、综合考量资本充实、股权交易的外部性、出资责任的法定性等原则,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具有权利边界,债权人对于已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原出资期限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于期限利益获得保护。
4、债权人在证明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来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情形,损害债权人利益。
律师评析: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承担转让前公司的债务?
1、原始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目的在于逃避公司债务,主观上则带有恶意;
2、在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即使股东出资期限未到,即使股权已经转让,原股东也要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原股东并不能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