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以股抵债,债权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怎么办?实践中,债务人为了融资,在借款时会与债权人签署形式上的《债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将所持有的股权直接转让债权人,债权人成为新的股东。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以股抵债协议”应当确保以股抵债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如果双方已经约定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并且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债权人将取得债务人的股权。
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虽然约定了债转股,并且已经变更登记债权人为公司的新股东,但债权人却并未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债务人应该怎么办呢?
【案件简述】
1、邹某与案外人合作某综合楼建设项目,共同出资建立某投资公司,邹某持股60%,案外人持股40%,邹某任法定代表人。
2、后案外人退出该40%股权,邹某已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2019年6月,某投资公司的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显示,邹某持股60%,杜某持股40%。
3、2019年12月8日,邹某与杜某签订《债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邹某应支付杜某垫付资金及利息和股权转让款共计220万元,该协议书还约定邹某、杜某同意将某投资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林某、黄某。
4、次日,邹某、杜某分别将其“股权”转让给林某、黄某,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
5、邹某以其是该公司全额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享有100%股权及取得500万元股权转让款。
6、杜某则主张已经实际出资用于该公司的工程建设,所持有的40%股权系经协议确认,以垫付工程款置换取得,双方存在以股抵债的事实。
【裁决要旨】
1、案涉《债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表明杜某只是垫付工程款及利息和股权转让款220万元,双方并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2、该协议书同时约定“乙方(即杜某)无条件配合办理转让手续”,亦反映杜某对40%股权未实际出资。
3、工商登记杜某为股东的时间在前,双方签订《债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在后,杜某在尚未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已先行成为股东,明显不符合常理,杜某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4、综上,杜某主张按以股抵债方式取得相应股权的证据不足,其并未对某投资公司实际出资。邹某是某投资公司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全部股权及转让公司股份所得的收益。
【律师评析】
约定以股抵债,债权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怎么办?
1、并非公司创立时原始取得股权的股东,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继承等方式继受取得股权,而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并支付相应对价。在名义股东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债转股的事实。
2、案涉《债务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邹某、杜某之间股权转让的内容,而约定邹某应支付杜某垫付资金及利息和股权转让款共计220万元,该约定不能证明杜某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不能认定其因垫付相关款项而继受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