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什么责任?为了保证债权债务合同能够得到顺利履行,一般债权人在出借资金的时候,会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实践中,常见的是债务人找他人作保,来为自己的借贷作出保证。如果债权人和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那么债权人怎样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呢?
【基本案情】
1、被告刘某东因经营驾校缺乏资金,通过被告李某劲的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从银行取款20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枫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某东担保人:李某劲2020.4月20号”,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
2、被告李某劲辩称借条中其只签署名字,担保人三个字并非其书写,故其不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便保证成立,保证期间为6个月,并提交有胡某波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并要求两被告在2021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故本案已超被告承诺的保证期间,且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
3、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裁决要旨】
1、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东向原告张某枫借款20万元,有被告刘某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取款证明佐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李某劲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某东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2020年4月20日,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李某劲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东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提供胡连波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开始向被告刘某东、李某劲催要借款,并要求在2021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故可以依据被告认可的该事实认定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某劲即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4、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之间约定有借款利息,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写明有利息,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承担什么责任?
1、按照民法典实施前的担保法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应当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两年;而民法典规定与之完全不同,未约定担保方式的应当推定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六个月。
2、因此,在判断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时,首先应当分析案件当中担保事实发生的时间。如果担保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从而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担保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如若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要求后于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资金时,为降低还钱不能的风险,首先应当对债务人的信誉状况、还款能力做出充分了解;为了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建议债权人与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将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与保证人约定合理的保证期限以及明确的保证范围,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而影响担保权的实现。